这是一般情形,即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
根据刑法基本理论以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的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是情节特别恶劣的首要标志。
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后因逃逸的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情节加重犯)。对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应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结果加重犯)。但鉴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行为人逃逸行为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还是应当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以及不作为犯罪理论来准确把握,应当注意区分侵犯课题及发生的场合,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况:
一是,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即可称为“消极地逃逸”,因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之一——现行行为原则上并不包括犯罪行为,此时直接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作为本罪的量刑情节。
二是,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之际又采取了积极的手段或措施,正是由于这些积极的手段、措施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该“积极逃逸”行为本身又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等新的罪名,如:1、将被害人带至荒郊野外、人迹罕见处抛弃。2、将被害人推到路坑里或者是排水渠道的。3、出现事故后,再倒车轧一下,导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4、为了逃跑而不顾周围群众的拦截,又造成撞死撞伤的。前三种“积极逃逸”情形本身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仅不积极救助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而且采取的措施排除、阻碍了其他人的发现与救助,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属于“作为”的行为方式);第四种“积极逃逸”本身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在“积极逃逸”的情形下有可能构成数罪,如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